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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政〔2021〕2号关于转发《濮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 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2021-04-28
浏览量:6192
各乡(镇)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4月26日   

濮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的书面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合意性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市政府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协调机构,包括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商洽的招商引资合同,除合同中出现由市政府承担权利义务内容且经市政府同意外,均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自行签订,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等契约性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建设、出租、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收购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行政征用补偿合同;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等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在政府合同订立过程中,市政府可以指定或授权有关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六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实施形成的利益和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谈判、协商。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谈判、协商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参加;

(二)拟定合同文本。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依法拟定合同文本,认真研究签约事项,对合同标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研讨论证;

(三)征求意见。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收、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报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审核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四)合法性审核和风险评估。合同签订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将合同草案报送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

(五)合同的报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上级批准的合同,按程序报批;

(六)签字及盖章。

第八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三)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四)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含市政府授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起草合同过程中,应当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三条合同承办单位应主动拟定,首先提出合同文本的主要要素条件,不得由对方当事人代为起草。有国家、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优先使用。

第十四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和经济效益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人员参加论证。

第十五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真实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的名称;

(二)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七条 合同文本的内容应符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对等,不得出现一方权利、义务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政府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由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是否会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及其经济效益产生不利影响;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四)合同的经济性,即投入和收益是否适当、物资财产的取得和配置是否恰当,以及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短期或长期的效益分析等;

(五)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六)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七)是否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正式文本签订10日前将合同草案送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送审政府合同的同时,应当提供合同草案文本、签订的背景、过程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可以要求送审单位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对送审的政府合同,认为需要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的,可以聘请法律服务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含市政府授权有关单位)合同正式文本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负责人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市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按照有关集体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的各项要求。

履行合同过程中,部门或单位不得推诿扯皮,不得擅自增加政府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向县政府报告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参与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政府一方义务,或者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有关档案材料,交由市政府办公室归档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起草、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及相关监督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承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未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市政府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协调机构,包括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等,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核、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五)在合同订立、审核、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八)擅自放弃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承担本办法的执行、督促检查等相关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合同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20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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