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政〔2024〕2号关于印发《台前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台前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4月3日县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5月23日
台前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行政应诉工作,对全县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办理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县直各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工作实际,明确本地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在未经法定程序正式设立之前,因其辖区的行政事务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合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出具出庭应诉的相关证明。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负有依法推进行政应诉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依法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调联动,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单位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
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作为应诉承办单位。被诉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以牵头行政机关为主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为协办单位;牵头行政机关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指定应诉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被诉行政行为原承办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应诉。原承办行政机关不明确或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指定具体应诉机关,并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案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接受司法监督,做好答辩举证、出庭应诉、行政争议化解、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履行和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办理等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咨询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意见,有关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记入案卷。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组织案件研讨。
前款所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媒体高度关注、存在群体性或敏感性因素、败诉风险较大且后果严重等案件。
第九条 经法院建议或者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被诉行政机关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推动行政争议化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就案件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做好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答辩思路、证据准备、诉讼风险、结果预判、行政争议化解建议等汇报,确保出庭应诉效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委托1—2名相关工作人员、社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委托熟悉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出庭。
前款所述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被诉行政行为由县政府作出的,其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支持、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报告应诉案件进展情况。
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代理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第十三条 参与行政应诉案件的有关人员应当增强保密意识,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经许可,不得对外发布与案件有关的言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准备下列应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应诉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案件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意见、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状中一并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六)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七)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诉讼请求不具体;
(八)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九)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目的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答辩,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答辩。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答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必要时应委派人员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应诉材料经审定后,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状、应诉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并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等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在其权限内积极配合,无权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报告,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制庭审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需要上诉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行政机关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二审、再审阶段,行政机关若有新的证据或者书面意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有关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纠正其行政行为的,还应同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应诉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败诉的,应在收到裁判文书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败诉原因分析报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应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送本地区败诉情况说明。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败诉案件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应当结合实际提出处理意见,制定相应措施,按照司法建议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内容,及时书面反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应诉业务培训,提高相关人员应诉能力和综合素养,提升行政应诉工作水平。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区域)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和意识。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应当对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机关。
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
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定期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败诉、行政争议化解等行政应诉工作综合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机关应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人员、物质和其他必要的保障,确保与行政应诉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考核,将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执行、行政应诉能力建设、行政败诉率控制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予以提醒、通报或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报本级政府转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按时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的;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不当履行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五)拒不回复司法建议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的;
(六)拒不配合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工作安排的;
(七)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开展不力的;
(八)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九)不按要求对行政败诉情况进行报告备案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行政应诉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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