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政文〔2024〕33号关于印发《台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7月21日
台前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新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配套费;扩建、改建项目,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新增建筑面积征收(违法建设除外)。征收上限标准为:县城市规划区每平方米90元;先进制造业开发区每平方米50元;建制镇每平方米40元。其中:
(一)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三)因规划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与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对增加或减少的建筑面积,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原缴纳的标准补缴或退还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自然资源局核定征收建筑面积和金额后,办理缴费手续。城市配套费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第七条 供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热力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票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告知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三)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批准减免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批准文件办理减免或退库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管理和使用
(一)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收取的专项费用,所收资金全部纳入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公共消防设施等市政工程或城市公用事业的配套建设。
(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城市管理局或建制镇提出使用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涉及城市配套费征收的相关机关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范围、标准、政策。凡不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造成城市配套费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发改委、审计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及时足额征收、规范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工程筹资”“天然气管网基础设施投资”“供水增容费”停止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政府或其他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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