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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来源:县政府办2015-07-16
浏览量:10470

事项名称: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0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5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条件:①生产工艺变动或者生产结构调整,污染物排放不经该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理即可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②以新的污染防治设施替代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的; ③需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提前30天申报(设施因故障被迫停运的,次日补办报停手续)。

办理材料:①排污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设施停运要说明停运理由、停运时间、污染物排放状况、停运期间应急防治措施等内容; ②设施拆除、闲置的,要说明理由; ③设施改造、更新的要提交更新方案。

办理地点: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

办理时间:夏季 上午 8:00 至 12:00 下午 3:00 至 6:30 冬季 上午 8:00 至 12:00 下午 2:30 至 6:00
法定时限15日, 承诺时限15

联系电话:0393-2060688

办理流程: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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