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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政〔2015〕24号关于印发台前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2015-11-06
浏览量:8436

各乡(镇)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台前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1029

台前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濮政〔2014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一种制度安排。主要是指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本县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四)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遇不可抗拒性、突发性、灾难性和意外性事件,在各种赔偿、救助后,个人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家庭成员罹患危重疾病,经其他途径救助帮困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在本范围。

第七条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的家庭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基本生活救助标准

因火灾、事故灾难等突发性、意外性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保障金为单位),发放1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特殊困难家庭可发放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救助金。

(二)医疗救助标准

1、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按实际金额的10%给予一次性救助,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2、“三重一特”困难家庭(重病、重伤、重残和支出性特殊困难家庭),经各种保险补偿、赔偿、慈善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城镇户口的家庭负担在10万元以上的;农村户口的家庭负担在5万元以上的,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予以10000元以内救助。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三)城乡低保及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因伤导致无就业能力,造成家庭无经济来源,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确定相应的救助金额,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城乡低保金救助。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救助标准视家庭具体困难情况而定。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及情况申请临时救助时,享受的救助金额应当是相同的。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三章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保险、赔偿、救助、突发性事件认定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社会救助专干等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拟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拟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应本着“救急救难、方便快捷”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县民政局可直接受理申请(随报随批),在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安排下拨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县财政每年要根据临时救助工作情况足额列入本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算;

(三)通过低保结转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四)县民政部门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一部分;

(五)通过慈善募捐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

(六)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实施救助;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及其监督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资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103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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