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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政〔2021〕4号关于印发台前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2021-07-04
浏览量:1166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台前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6月30日

台前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豫政〔2021〕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村民自建住房是指由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依法在自行申请宅基地上建造住房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自建住房)。

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负责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实用性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内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公安、民政、司法、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要适应村庄演变规律,坚持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以乡镇为单位,在深入研究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逐村明确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整治改善类、搬迁撤并类等类型。合理确定村庄布局和规模,统筹区域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和自建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乡镇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抗灾防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同时划定建设边界,为每个村庄定好发展边界和腾退区域,在村庄建设用地内部预留不超过5%的宅基地周转区,充分满足村庄新增用户的宅基地需求,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政府审批。引导村民全程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规划成果应在村内显著位置公示。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要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新规划成排连片农村住房时,要落实乡村消防规划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 新规划的宅基地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且必须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0.25亩)。在村庄规划中对村民自建住房标准作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要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级组织)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取得相关许可,并依法进行审批。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审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而无宅基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村级组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建房用地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建房用地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政府。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宅基地选址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建房要求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各乡镇成立规划建设委员会,乡镇长任主任,分管副职任副主任。下设办公室,从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抽调2—3名业务熟练的专职人员从事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一个审批窗口对外统一受理宅基地申请。收到村级组织申请后,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房屋建设管理等相关机构进行审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

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文化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批意见并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根据各相关机构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级组织。各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县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和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需分户子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三)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户口已迁移到城市的。

第十四条 规划农村宅基地时,应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要求,优先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同时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应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居民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居民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20套以上,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乡镇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村民自建三层以上住房经镇政府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 村民自建住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乡镇政府可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绘制符合设计规范的图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推荐实用型人才,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建筑工匠培训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村民自建住房需选择经过培训的建筑工匠或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三层以上或有地下室的住房必须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

参与村民自建住房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一条 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影响周边环境等问题时,责令整改。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政府要及时向县政府及县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闲置宅基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对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整理,因地制宜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可建成游园、果园、菜园、花园、文化广场、村庄景观,闲置住宅可建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对有利用价值的闲置住宅倡导发展文化旅游和开展农事体验活动等。

第二十六条 村民按照规划另址建房的,要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确定为一户多宅的户,多占的宅基地必须腾退收归集体。对于一户一宅超面积的部分以腾退为主、有偿使用为辅,对于群众继续使用意愿强烈的,可以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有偿使用标准。影响村庄规划或占用村主要公共用地的,要坚决腾退。

第二十七条 鼓励村集体和村民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养老休闲等产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省市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机制。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乡镇政府要充实力量,健全机构,切实承担起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职责,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特别是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要组建10人以上的综合执法队伍,配齐执法装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对村民违法用地、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查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村级组织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完善村民自治,要健全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宅基地。在村民申请建房过程中,全程参与并落实“三到场”(实地核查到场、建房放线到场、建成竣工到场)要求。加强农村宅基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等,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乡镇综合执法大队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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