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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政办〔2011〕22号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前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台前县政府2011-10-31
浏览量:1550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台前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前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各乡()人民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县民政局指导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县民政局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要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用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协议范本由县民政局制定。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机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章供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

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县民政局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拨付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2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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