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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政〔2015〕14号关于印发台前县农村产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2015-09-12
浏览量:832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台前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599


台前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农村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台前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台前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村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六条县交易中心是依托县农业局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交易机构。

在各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咨询、信息收集、交易申请办理及资格材料初审等,初审后报县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

第七条台前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台前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委农办。

县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进场交易;同时,县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前的业务核准工作,协助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出方或者受让方,经所辖乡(镇)服务站初审和备案后,可以直接向县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通过各乡(镇)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转出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县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核准通过的,由县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三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县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县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转出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出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交易中心核准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六条在县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出方、受让方,涉及权属变更的,凭县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作为依据,也可通过村(组)“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认可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县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股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县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交易中心或者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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